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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06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

【主旨】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並非行政罰,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是否為行政罰,此攸關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值得讀者整體性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有認為「在法規形式上規定於『罰則』章節者應視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三、本案見解說明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並非行政罰,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

【選錄】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並非行政罰,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依前揭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係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評量,業如前述;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給予教師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並給與1個月或半個月之1次獎金,顯然均屬獎勵性質;縱使教師經學校考列該條項第3款「留支原薪」所生之法律效果亦僅為未給與前2款所定之獎勵,而維持受考核人既有之敘薪及財產狀態,而無積極之扣薪或減損財產之情形;此與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教師之平時考核中記大過、記過、申誡等懲處,性質上顯然有間,自難認被告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所為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具有裁罰性。此外,對照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以觀,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其處理時期及考核範圍並不全然相同,前者為學年度終了時對教師所為之綜合評量,後者則為學校隨時根據具體事實對於教師之獎勵或懲處;且觀諸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同辦法第12條亦規定:「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生活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足見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本得將教師之平時考核紀錄及獎懲紀錄均納入年終成績考核之評量因素。前述被告105年3月25日令所為申誡2次之處分,乃屬被告就系爭事件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所為平時考核之懲處,此觀該懲處令即明(見北行卷第77頁)。原告因系爭事件固經被告以105年3月25日令為記申誡2次之懲處,縱被告於辦理原告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時,再將原告先前因系爭事件所受懲處紀錄納入年終成績考核之評量因素而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予考列留支原薪,亦符合前揭教師考核辦法關於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自無所謂重複處罰之疑慮。況年終成績考核性質上既無裁罰性,業如上述,是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原告主張於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乃屬誤解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性質,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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