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8/09/07
仲裁判斷經判決撤銷確定前,是否屬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

【主旨】

如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1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仲裁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撤銷該仲裁判斷判決確定前,債權人行使仲裁判斷債權之法律上障礙,若此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則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時效不完成之規定

【概念索引】

民法/時效不中斷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仲裁判斷經判決撤銷確定前,是否屬時效不完成之事由?

(二)選錄原因

  本件是關於承攬報酬請求因提付仲裁判斷,嗣後該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承攬人復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本件最大的爭點在於,究竟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期間多長?若中間有仲裁判斷復經撤銷,時效是否暫緩完成?本判決有詳述其法理依據,表示應類推適用相關之時效不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殊值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表示,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之法律上障礙,並不包含在時效中斷事由,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應自上訴人驗收合格日即97年10月14日起算,後經提付仲裁所為之仲裁判斷,於100年9月29日經法院撤銷確定,依上開要旨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用民法第133條規定,仍應自97年10月14日起算消滅時效。惟在系爭仲裁判斷撤銷前,因無從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再行起訴請求之法律障礙而無從行使,故於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後起1個月內即100年10月31日(末日即10月29、30日為休息日)以前,其時效始不完成。

【選錄】

  「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固規定提付仲裁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一,惟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除有仲裁法第21條第3項、第4項、第32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情形外,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如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40條規定重大瑕疵情形,仲裁已喪失公正解決當事人之根本機能,仲裁庭已不能作成判斷,雖仲裁庭仍為判斷,當事人得依仲裁法第41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仲裁判斷即失其效力,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法律規定障礙相似,應依同一法理,類推適用上開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仲裁判斷債權人縱得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但依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就該超逾部分,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債權人無由就該超逾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復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法院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均屬仲裁判斷作成後,撤銷該仲裁判斷判決確定前,債權人行使仲裁判斷債權之法律上障礙。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因民法未設有時效之停止制度,及就法律上障礙無法繼續行使請求權為規範,基於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自該法律障礙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查,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2年,自上訴人驗收合格日即97年10月14日起算。該承攬報酬非屬被上訴人申請公共工程會調解事項,被上訴人仍於98年8月21日就之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99年4月30日為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不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臺北地院第16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原法院第62號判決廢棄上開第16號判決,改判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第152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收受本院該裁定。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函催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用民法第133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仍應自97年10月14日起算消滅時效。惟在系爭仲裁判斷撤銷前,因有不得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執行裁定,及無從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再行起訴請求之法律障礙而無從行使,於收受本院第1521號裁定後起1個月內即100年10月31日(末日即10月29、30日為休息日)以前,其時效始不完成,則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已逾該1個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非無據。原審見未及此,認系爭仲裁判斷後,時效重行起算,已有違誤。」

【月旦知識庫】

訂購月旦系列雜誌即享優惠

【詳細介紹】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相關影音】                            more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