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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09
同性伴侶之一方得否收養他方子女-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九五號裁定

【主旨】

有關機關迄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訂定,就同性伴侶能否收養對方之子女,顯然尚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且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律上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規定,均與同性伴侶間收養對方子女之性質,並非相同或相似,在現有法律規範下,縱屬同性之「事實上夫妻」,仍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其收養

【概念索引】

民法/親屬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同性伴侶之一方得否收養他方子女?

(二)選錄原因

  日前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748號解釋,說明民法婚姻之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成立永久關係之結合,與憲法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平等權有違。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修正或訂定相關規定。惟現今有關機關並未完成相關修正或訂定,究竟同性伴侶之一方能否類推適用民法及兒少權益保障法收養之相關規定,收養他方之子女?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同本裁定意旨,詳如下列裁定節錄:

  「按我國民法對於因結婚而成為夫妻之當事人,依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規定,及參酌本院32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5號解釋意旨,應認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尚不包括同性結合。而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關於『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繼親收養』規定,既涉及身分關係之發生、停止或變更,原具公益性質,究非單純私法財產關係可比,則關於收養人與未成年被收養人之父或母間之關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及適用,即應係一男一女之夫妻結合。此乃立法政策性之考量,無關法律漏洞,不生同性『事實上夫妻』得類推適用『法律上夫妻』問題。至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價值,立法機關有具體化之優先權,依其具體化結果所制定之法律,原則上即應推認為合憲。本件原法院據此,認再抗告人與甲二人之生母丙,縱屬同性之『事實上夫妻』,仍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關於『繼親收養』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其收養甲二人之餘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泛執:原法院於適用及解釋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時,未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憲法上平等原則,將同性伴侶排除於『事實上夫妻』之外,亦未以類推適用方式填補法律漏洞,卻以未合於憲法意旨方式,解釋及適用法律,造成嚴重戕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結果,亦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2項關於保障兒童最佳利益之意旨及第2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未合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表示,在現有法律規範下,縱屬同性之「事實上夫妻」,仍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或兒少福利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其收養他方之子女,原審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選錄】

  「按所謂類推適用乃將現行法中就某法律事實所明訂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與該法律事實性質相同或相似之案例事實上,以貫徹『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而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婚姻章第1節婚約,於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明定婚約必須基於男女當事人雙方有於將來成立婚姻關係之自主性合意;第2節結婚,於第980、982條復規定男女結婚須具備結婚登記等要件,始成為法律上之夫妻。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6年5月24日作成釋字第748號解釋,略謂: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云云。惟有關機關迄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訂定,就同性伴侶能否收養對方之子女,顯然尚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且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及兒少福利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律上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規定,均與同性伴侶間收養對方子女之性質,並非相同或相似,在現有法律規範下,本件原法院認再抗告人與甲之生母乙,縱屬同性之『事實上夫妻』,仍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或兒少福利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其收養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以:現行法律不足以涵括同性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同性成立永久結合關係之2人應受憲法保障,既無憑據可認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於規範之外,即屬法律漏洞,法院應從平等原則類推適用相對應之法律規定,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作成判斷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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