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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10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中,行為情狀及「逃逸」概念之解釋-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

【主旨】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逃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概念索引】

刑法/公共危險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中,行為情狀及「逃逸」概念之解釋。

(二)選錄原因

  肇事逃逸罪自增訂以來,其保護法益與構成要件解釋見解紛雜,尤其近來實務更出現許多特殊見解,也使得學說上對此爭論不止。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本罪「致人死傷」要件,過去曾有實務認為屬客觀處罰條件,惟現今多數實務採構成要件說,行為人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逃逸,始足當之。又如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指出:「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不以被害人無自救力為必要。

  就「逃逸」行為之解釋,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指出,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

(二)相關學說

  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之一,即在促使行為人於肇事後能夠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保護其生命身體安全。不過,倘行為人並未離去現場,卻也未盡其救護義務、不理睬警方詢問等,學說上有認為此情亦已違背本罪所課予行為人之義務,成立本罪;惟亦有基於文義解釋者認為,此時肇事者並未離開車禍現場,仍不能認為肇事逃逸。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重申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之立場,只要行為人對其肇事且致人受傷有所認知,仍猶逃逸,縱然行為人確信被害人能在他人協助下即時獲得救護(如本案肇事地點就在消防隊前),仍成立肇事逃逸罪。

【選錄】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換言之,立法者係參酌遺棄罪之刑度設定本罪法定刑之範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而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既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逃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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