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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13
搶奪、強盜及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以及強盜罪「不能抗拒」的標準-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

【主旨】

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概念索引】

刑法/強盜罪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搶奪、強盜及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以及強盜罪「不能抗拒」的標準。

(二)選錄原因

  前述三罪皆為財產法益犯罪,其行為手段及強制程度有所差別,在具體個案及考試題目中,三者區別經常成為判斷關鍵所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搶奪行為,早期實務強調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財物為成立要件(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近期實務則更詳細指出,搶奪行為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持有人意思之程度(按:故與強盜行為有別),亦與竊盜行為未當場直接侵害持有人之自由意思,有所不同。

  恐嚇取財罪中之恐嚇行為與強盜罪的脅迫手段,二者之區別,早期實務認為前者為將來之惡害通知,後者為現在之惡害通知(49年台上字第266號判例);惟嗣後80年第4次刑庭決議認為,恐嚇行為不以將來惡害通知為限,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換言之,兩者以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

  就「不能抗拒」要件,實務見解向來採客觀標準說,其強暴、脅迫手段「係依一般人在同一狀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100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行為人之手段是否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其標準在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有採客觀標準說者,與實務見解相同,以強制手段是否足使一般人達到不能抗拒為斷。亦有採被害人主觀標準說者,係以強制手段是否足使具體個案中之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為斷。亦有折衷說認為,若行為人之強制手段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但被害人主觀上並不畏懼,該行為仍可該當本罪;若其手段客觀上未達不能抗拒,但行為人因個人特殊因素難以抵抗者,仍成立本罪。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重申實務上對於搶奪、強暴脅迫及恐嚇行為之定義,指出強盜罪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其強制力程度,係以客觀一般人為標準;本罪之成立,亦不以被害人實際上有抗拒行為為必要。

【選錄】

  刑法之搶奪罪,乃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構成強盜罪;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其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三罪情形不同,應予分辨,妥適用法。從而,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喪失自由意志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者,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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