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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13
受僱人服勞務之標準為何?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如何認定?-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

【主旨】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概念索引】

民法/與有過失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受僱人服勞務之標準為何?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如何認定?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保險公司之所屬之保險業務員不當招攬行為違反與公司之聘僱契約,承受該公司之保險公司援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制度準則、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該保險業務員則以公司使用人教導其不當招攬,亦與有過失,茲為抗辯。就此,受僱人之過失程度應採取何標準?又何謂與有過失?本判決均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指出,與有過失僅以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保險業務員與公司成立僱傭契約,本應遵守公司內部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該業務員僅以口頭及出具未經公司核可之系爭MEMO之方式,招攬系爭保單,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之義務及業務制度準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致使公司受有系爭和解金損害,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然公司之使用人教授旗下業務員得以不當方式推銷投資型保單,並容認業務員自行製作未經公司核可的MEMO,因此認定損害之發生,公司自應負80%之過失責任。

【選錄】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3項復規定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揆其立法旨趣乃因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倘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遂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查陳○○等係任職○福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與○福人壽公司成立僱傭關係,應依系爭聘僱契約、約定書之約定,遵守『保險法』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政府訂頒之相關法令;及○福人壽公司訂定之『○福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規章』與各項行政命令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陳○○等於招攬系爭保單時,基於上述法令規章(如金管會所頒布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等),對於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負有資訊揭露及說明告知義務;有系爭聘僱契約、約定書在卷可稽。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陳○○等以口頭及出具未經○福人壽公司核可之系爭MEMO之方式,招攬系爭保單,並為獲利之保證,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之義務及上開業務制度準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致使○福人壽公司受有系爭和解金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福人壽公司之使用人陳○倫先教授旗下之陳○○等業務員得以保證保本及獲利之方式推銷投資型保單,繼而容認業務員自行製作擔保保本率之MEMO交付客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而分別為陳○○等及國○人壽公司各該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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