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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17
未告知證人其享有拒絕證言權,則該具結效力如何?且是否仍會成立偽證罪?-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

【主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不因具結文內列有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得拒絕作證之條文,即得免除檢察官應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證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未告知證人其享有拒絕證言權,則該具結效力如何?且是否仍會成立偽證罪?

(二)選錄原因

刑事訴訟法上為維護特定親屬間之關係,規定與被告具備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有拒絕證言權。訊問者倘違反此告知義務,法院要如何處理,即有討論必要。且訊問者可否抗辯雖未以口頭告知,但證人已透過結文所載之拒絕證言權相關規定知其權利,故該具結仍有效力?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法官或檢察官倘未明確告知證人其拒絕證言權利,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具結作證,固不生具結效力,其證言縱屬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然該證言非當然不具證據能力,應適用第158條之4權衡之(105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又身分關係拒絕證言權之範圍,「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則有補充,親屬間之概括拒絕證言權旨在維護親屬關係,訊問者是否知悉並非所問,縱然訊問者不知此等關係,仍應禁止使用該證言,以避免親屬關係受有影響。而就偽證罪部分,學說則指出,現行規定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陳述者得成立偽證罪,實已違反公平與武器平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中明確指出,檢察官不因具結文內列有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得拒絕作證之條文,即得免除檢察官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故其未明確告知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具結不生效力,亦難令負偽證罪責。

【選錄】

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是以,不得命具結而命具結,或違反具結前應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罪處罰之一般告知義務,而命其具結者,縱其陳述虛偽,仍不能依偽證罪論科。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1日、104年3月1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與彭○○之間具有「曾為配偶」之關係,此為檢察官所知悉,惟檢察官並未於前揭期日令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前,依法告知其得享有前配偶身分之拒絕證言權,逕命被告具結作證,當不生具結之效力,亦不因具結文內列有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得拒絕作證之條文,即得免除檢察官應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原審基此認定縱被告於上開偵查期日有證言虛偽之情事,亦難令負偽證罪責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理由不備,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二)、我國現行刑事審判程序有關犯罪被害人之規範措施,僅止於具證人之適格而為證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如兼具告訴人身分,依同法第271條之1,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不惟不具同法第3條所定刑事程序之「訴訟當事人」定位,更因本法未有為確保被告以外、最具利害關係之被害人程序權益,而創設「被害人訴訟參加」之程序機制,賦予被害人「訴訟參加人」之地位,則犯罪被害人在現行刑事審判程序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自無從基於程序主體或訴訟關係人(類如第163條第1項之輔佐人)地位,聲請調查證據。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欲聲請調查證據,或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經由檢察官之協助,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方符程式。倘檢察官未協助被害人為聲請,或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予調查或說明,當亦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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