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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20
現行刑法沒收之性質為何,以及法院是否能僅就沒收部分單獨撤銷-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四號判決

【主旨】

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法院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不合法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沒收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現行刑法沒收之性質為何,以及法院是否能僅就沒收部分單獨撤銷。

(二)選錄原因

新刑法將沒收去從刑化,定性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不具刑罰性,亦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實務運作上,也因無法援用相關舊院解判例,故最高法院就新法沒收相關規定所表示之見解即不容忽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早期實務上認為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已於106年第3次刑庭決議不再援用此判例見解)。近年實務則從修法意旨,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對於沒收之性質則仍有爭論,尚有認為其性質仍較近於刑罰之見解。亦有學說更進一步質疑,本次修法賦予沒收獨立性的刑法法律效果,其本質基礎及依據為何?其實並未釐清;甚者,為了擺脫附屬於對行為人處罰的認定,新法賦予沒收獨立性,但另一方面又要求以屬於行為人(屬人性)作為沒收之原則條件,無異陷入概念的循環論證。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指出,原判決將客觀上已非被告等人持有的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仍在被告等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有違誤。基於沒收之獨立性,縱然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不合法,仍可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選錄】

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且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部分沒收提起上訴,雖鄭○○、黃○○、郭○○就本案均提起上訴,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不合法駁回時(詳後述),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合先敘明。……犯罪直接所得之物(違法行為所得),果已變得其他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固可依同條第1項宣告沒收,但該直接所得,如客觀上已非犯罪行為人持有,自無從再依同條第1項宣告沒收。(二)原判決既認上開小客車已售予林○○,並於林○○所犯故買贓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則鄭○○等4人客觀上即未持有該小客車,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依林○○於警詢時供述:我說這輛車無法以一般車輛交易方式,只能以零件車價格賣,黃○○說好,將汽車讓渡書給我,我與他簽下買賣契約書,以15萬元價格向他收購等語,可知鄭○○等人於犯罪後,即未持有告訴人簽立之汽車讓渡書。乃原判決仍於鄭○○等4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汽車讓渡書,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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