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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21
刑事訴訟法第33條涉及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防禦權的閱卷權規定,其權利主體及範圍限制之合憲性-釋字第七六二號

【主旨】

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而言,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而言,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示得限制之情形外,系爭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被告/閱卷權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3條涉及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防禦權的閱卷權規定,其權利主體及範圍限制之合憲性。

(二)選錄原因

  繼釋字第737號解釋處理同條第1項閱卷時點限於審判中的限制,認為閱卷權之保障應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後,本號釋字更進一步處理閱卷權主體及閱卷範圍的問題,重要性不言而喻。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2007年刑事訴訟法第33條增訂第2項,使閱卷權之主體涵蓋「辯護人」及「無辯護人之被告」,卻仍不及有辯護人之被告本人,實務過去即有見解指出,被告本人同時具辯護人身份者,仍無檢閱卷宗、證物或抄錄、攝影、聽取卷內錄音帶等之權限(91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定),否定其閱卷權。

  而就閱卷權的行使時點,除近來釋字第737號解釋擴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外,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亦對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特別救濟為由請求閱卷採肯定見解,認為此情況可類推適用第33條第2項,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二)相關學說

  傳統學說及實務曾認閱卷權屬固有權,僅以辯護人為權利主體,而被告本人不得閱卷。惟近來學說咸認為閱卷權之法理基礎係來自被告聽審權中之「資訊請求權」,藉以達到實質有效辯護及武器平等之追求,以落實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故不應禁止被告本人閱卷,問題應在於被告行使方式之限制。

  而就閱卷權範圍,學說指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被告本人僅限於筆錄影本的閱卷範圍(加上限制事由)與辯護人閱卷範圍相較之下,已非信賴差異論可正當化之差別待遇,且就維護原始卷證完整性之目的來看,亦沒有限制被告閱覽筆錄以外文件、證物複本之正當理由。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號解釋指出刑事被告在受憲法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下,應享有卷證資訊獲知權。現行刑事訴訟法未賦予有辯護人的被告閱卷權,又未使被告得適時獲知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致被告無法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相關證據資料充分表示意見,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選錄】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解釋理由書】
(略)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系爭規定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是得直接獲知卷證資訊(請求付與筆錄影本)之人,僅限於審判中無辯護人之被告,而未及於有辯護人之被告;而得獲知卷證資訊之範圍,僅限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筆錄以外其他被告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又得獲知卷證資訊之方式,僅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本一途,未容許被告得以檢閱並抄錄或攝影等其他方式獲知卷證資訊。上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須視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卷證之安全、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先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而言,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系爭規定以「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為由(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4期,第137頁至第138頁參照),而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次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而言,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系爭規定以「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為由(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4期,第137頁至第138頁參照),而未使被告得適時獲知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致被告無法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相關證據資料充分表示意見,有礙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末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行使方式而言,查96年增訂系爭規定時,係以「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項前段。」為由(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4期,第137頁至第138頁參照),未賦予被告親自檢閱卷證原本之權利,其考量尚屬有據。惟時至今日複製技術、設備已然普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基於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故系爭規定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至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以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自屬當然。

  綜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示得限制之情形外,系爭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不論有無辯護人)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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