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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28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應如何判斷?-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判決

【主旨】

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概念索引】

民法/僱用人之責任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保險公司以醫師利用其執行醫師職務之機會,將病患檢體滲入癌細胞組織,致病理檢驗結果呈現罹癌之情形,並進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供病患申請保險給付,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給付保險金而受有損害,因而起訴醫師及其所屬之醫院連帶侵權損害賠償之責。惟醫院抗辯醫師之行為係屬於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醫師業務欠缺合理關聯,且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不用負連帶賠償之責。惟何謂僱用人「已盡相當之注意」?本判決就此有詳加說明,殊值閱讀,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同本判決意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查許○正任職被上訴人婦科主治醫師,其從事照顧及增進病患健康之醫療工作,被上訴人於選任時除應注意其是否具備所負責醫療工作之專業能力外,尚須注意其是否具有以良知及尊重病患權益之態度執行醫療專業之品德,並於任用後,依醫療法規定,督導其善盡醫療行為之義務與責任。」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判決理由指出,審諸病患與醫療機構訂定醫療契約,病患檢體之處置除病患自主決定外,即屬醫療機構之權責,醫師因執行職務接觸病患檢體,若無醫療機構之容許,亦不得以研究為由私自留存,醫療機構自應制定規範,要求及監督醫師申報留存檢體之目的、流向,並定期稽查。倘醫療機構未要求醫師詳實申報,進而列管及定期稽查留存之檢體,難認其對醫師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選錄】

次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又按醫療法第57條第1項、醫師法第25條第2款、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故醫療機構對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及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有於不干擾診治、醫療判斷之前提下,予以監督、預防之責,非必全仰賴醫師個人自律,而僅負倫理教育、考評專業表現之責。又依許○正所陳,以前其等開完刀,均會留存一些檢體作研究之用,其用以摻入病患檢體之癌細胞組織,均係之前手術留存等語,參以上訴人自陳許○正以研究目的收集病患檢體,為醫界長久以來之常情等語,足見上訴人所屬醫師於施行手術後,基於研究目的而自行留存部分病患檢體,由來已久,非僅許○正一例,上訴人亦非毫無所悉。審諸病患與醫療機構訂定醫療契約,病患檢體之處置除病患自主決定外,即屬醫療機構之權責,醫師因執行職務接觸病患檢體,若無醫療機構之容許,亦不得以研究為由私自留存,醫療機構自應制定規範,要求及監督醫師申報留存檢體之目的、流向,並定期稽查。上訴人未要求醫師詳實申報,進而列管及定期稽查留存之檢體,難認其對許某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另證人即上訴人婦產部主任、許○正主管蔡○美證稱:醫師間對各自處理之病例,每週至少一次聚會,互相討論處置是否正確,每日病例個案主管一般亦均會掌握等語,足見醫師對個案病患之診斷、處置,非全然不受監督。許○正以為患者進行婦科手術切除器官,並將含癌細胞組織摻入患者檢體,使病理檢驗結果呈現罹癌之相同手法,依系爭刑案判決記載,包含呂洪○等5人在內,自95年5月起即有1例,96年間有4例,97年間高達10例,97年6月起甚至每月1至2例,手術後並無後續治療及追蹤檢查紀錄,亦未見所屬主管循例掌握瞭解該等個案,足認上訴人對許○正執行醫療職務之監督,確有疏懈,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保險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許○正連帶給付1,288萬7,0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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