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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01
倘連帶保證契約未填載保證之金額,僅約定「就現在及將來所生之債務為保證」,則該契約效力如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

【主旨】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為保證者,其保證之範圍,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務外,尚包含將來發生之債務;倘未定有限額,就訂約時已發生之主債務部分,其數額及範圍已現實具體確定,固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但就將來發生之債務部分,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因完全不能預先確定其數額,卻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無異加重其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契約全歸無效。

【概念索引】

民法/保證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倘連帶保證契約未填載保證之金額,僅約定「就現在及將來所生之債務為保證」,則該契約效力如何?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債權人依連帶保證契約向連帶保證人請求保證債務,惟連帶保證人抗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未填載保證之金額,顯然對將來發生之債務已非現實具體確定,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就保證債務之部分自未成立生效。就此,應探究者是,何謂保證契約之要素?最高限額保證範圍如何特定?倘無法特定,是否會影響契約效力?此為一部無效或全部無效?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係在說明保證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就將來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其數額或範圍固不以現實具體確定為必要,惟仍須可得確定;倘完全不能預先確定,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者,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尚難認該保證契約已成立生效。」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根據本件之連帶保證書記載,係約定就連帶保證人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且系爭連帶保證書屬最高限額保證之定型化契約,為主債務人所簽名出具,其上未填載限額,則系爭保證契約就將來發生之債務部分,因加重主債務人之保證責任,顯失公平,固不生效力,然就訂約時已發生之主債務,其數額及範圍已具體特定或可得特定,自仍具效力。不得徒以系爭保證書上未填載保證限額為由,遽認系爭保證契約全未成立,而為對債權人不利之論斷。

【選錄】

按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有主債務存在,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之意旨即足,至於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期限若干,則非契約之要素。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為保證者,其保證之範圍,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務外,尚包含將來發生之債務;倘未定有限額,就訂約時已發生之主債務部分,其數額及範圍已現實具體確定,固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但就將來發生之債務部分,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因完全不能預先確定其數額,卻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無異加重其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契約全歸無效,此觀民法第111條但書、第247條之1、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城○銘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即上訴人)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莊○(即莊○均)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空白)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字,係約定就莊○均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且系爭保證書屬最高限額保證之定型化契約,為城○銘所簽名出具,其上未填載限額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系爭保證契約就將來發生之債務部分,因加重城○銘之保證責任,顯失公平,固不生效力,然就訂約時已發生之主債務,其數額及範圍已具體特定或可得特定,自仍具效力。乃原審徒以系爭保證書上未填載保證限額為由,遽認系爭保證契約全未成立,其就訂約時已發生主債務之連帶保證部分,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違誤而難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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