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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03
一行為不二罰,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綜合判斷決定-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判字第三八八號判決

【主旨】

所謂「一行為」,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綜合判斷決定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一行為不二罰。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為人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遭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行政機關可否再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規定裁處,此與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行為義務產生之依據攸關,值得讀者深入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為人本於數個意思決定,在外界現實上表現為數舉動,且自然意義觀察上無法評價為單一作為,而非自然一行為,另法律又未將此等自然數行為規範為單一行為評價者,則係數行為,自不受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拘束,而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

三、本案見解說明

所謂「一行為」,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

【選錄】

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惟是否係此所謂「一行為」,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在積極杜絕公務員貪污牟取不法財產,以遏止公務員貪腐行為與剷除官商勾結之溫床外,其因特定職務或身分之公務員本有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而在偵查機關已追查知悉公務員有未據實申報且來源可疑財產之情形,倘漠視可疑財產之存在而不究明來源,非但使公務員申報財產制度形同具文,更將過度增加偵查機關進一步究明其來源合法性之偵查成本。換言之,本罪目的,旨在落實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彌補單純課予行政處罰之規範不足,同時兼顧「不自證己罪特權」(緘默權)之保障,使偵查機關不致無端虛耗偵查成本,而與其他制裁貪污犯罪之刑罰規範得以相輔相成,俾達到積極防免公務員藉由身分、地位或職務之便斂取不法財產。至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兩者立法目的不盡相同。就保護法益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係為維持公務員廉潔,避免從事不法利益輸送,導致國家公權力行使制度之崩壞,並基於相關貪瀆犯罪追查不易等理由,針對不說明之行為予以刑事責任,而財產申報法第12條規定,則是為財產申報之秩序與財產內容之正確性維持,二者所欲保護之法益明顯不同。此外,兩者行為義務產生之依據亦不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構成要件係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命之說明」為前提,而財產申報法則係以公職人員依該法第3條所定之申報時點所產生之申報義務,故若行為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因斯時非其依財產申報法所提出之財產申報,是該行為人當然不會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申報不實等要件。因此,本件上訴人縱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原處分再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規定裁處,因兩者在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行為義務產生之依據既不盡相同或明顯不同,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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