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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05
強制猥褻與性騷擾之區別-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

【主旨】

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按:性騷擾)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概念索引】

刑法/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強制猥褻與性騷擾之區別。

(二)選錄原因

強制猥褻與性騷擾為實務上判斷難題,因猥褻概念的界線模糊,使得如何正確評價現實中諸多強制性交以外的性侵害行為非常困難,學說對此有相當多討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向來認為強制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係有一定強制程度之猥褻行為;相對強制觸摸罪(性騷擾)即在規範被害人不及防備、未能及時反應並抗拒的瞬間、短暫身體碰觸行為,如「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105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前者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僅破壞被害人有關性之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10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學者有認為兩者皆屬違反他人意願的性侵害行為,其類型區隔在於所侵害的部位是否具有性象徵意義,如男女之私處、臀部及與私處臀部密接之大腿、女性胸部等。亦有見解指出,此問題根源在於猥褻與性騷擾的定義及範圍切割錯誤,進而提出「性侵擾行為」概念,以強制手段之種類及對身體不同部位之侵害重構侵害性自主之處罰模式,值得參考。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採向來實務見解,認為強制猥褻屬違反被害人意願,已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的行為,與性騷擾係乘人不及抗拒、尚未達到妨害性意思程度之行為有別。

【選錄】

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二者各異其旨,不可混淆。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利用與73女、A女或B女遊戲、看電視、玩電腦等機會,伸手進入73女等3人衣褲內,撫摸73女等3人胸部或下體時,73女等3人分別有推拒、閃躲、跑掉、罵上訴人或口頭表示「不要」等舉動,明白表示反對之意思,與前所述性騷擾係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而對之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有別,其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而屬猥褻行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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