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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08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

【主旨】

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概念索引】

刑法/詐欺取財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

(二)選錄原因

詐欺罪構成要件包含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財產處分、財產損害,要件間有因果關係,屬常見犯罪,其要件解釋不可忽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指出,詐術之行使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含在內(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另依社會交易習慣,賣方基於誠實信用之交易原則,對於交易重要事項有據實告知義務,若有隱瞞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亦可成立不作為詐欺。不過在單純利用他人既存錯誤之情形,因行為人先前並無積極施詐行為,且無告知義務,則不成立詐欺。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特別有針對不作為詐欺提出不同看法,認為實務上所謂行為人違反誠信原則所生之據實告知義務的不作為詐欺類型,其實在具體交易情境之下,仍然是以作為的方式傳遞不實訊息。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指出施用詐術有不作為詐欺與舉動詐欺二類型,本案中交易標的車輛是否為公司車為交易重要訊息,行為人未據實告知,反而傳遞不實資訊,使被害人受有交易價差損害,構成詐欺取財。

【選錄】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並非公司車,卻於「臉書」上對於告訴人詢問系爭車輛是否為公司車時,答稱「臺灣賓士有新車領牌證明」,復於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備註欄載明:「此車為臺灣賓士總代理公司車並非貿易商水貨」,隱瞞系爭車輛非公司車之事實,更向告訴人傳達系爭車輛係公司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而依卷證資料,許○浚於偵訊時證稱:「(總代理商進口的賓士車與貿易商進口的賓士車,有什麼樣的差別?)買賣的時候會有價差,總代理的價格比較高,貿易商的價格比較低,同一款的車會差到10萬到20萬元之間。」等語,亦即相同型號、年份、品質之賓士中古車,其為公司車或貿易車,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即存有價差,則是否為公司車,自屬交易之重要訊息,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反而向告訴人傳達系爭車輛為公司車,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以上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告訴人自受有交易價差之損害,且此受損害之事實,並不因其後告訴人依民事程序契約解除權回復原狀,或請求損害賠償,即謂不存在。原判決認上訴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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