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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11
判決對承辦檢察官合法送達與否之認定-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

【主旨】

倘為送達之司法警察僅將判決正本逕行置放於承辦檢察官之辦公處所,其送達並非合法,仍應以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計算上訴期間之標準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送達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判決是否已對檢察官合法送達?

(二)選錄原因

合法送達之日期將影響上訴期間之起算,基於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精神,應有明確標準判斷。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164號判例指出,刑事訴訟法第58條所稱之承辦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不限於原起訴之檢察官。又同級法院之檢察官,對於非其所配置之法院之判決並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權,故在實務移轉偵查之情形,法院應向同院蒞庭檢察官為判決之送達(76年台上字第4079號判例)。

判決書之送達,依第58條規定,若僅交付於檢察官之辦公處所,其送達尚非合法;若已會晤承辦檢察官並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雖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理由認為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簽收,則應認該日即為合法送達之日期,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及當事人權益繫於檢察官收受與否之恣意(100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

(二)相關學說

學說似無專就檢察官送達部分有相關討論。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號裁定認為,判決對檢察官之送達,原則上仍以實際接受判決時為準,並以之計算上訴期間。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所稱之「送達判決」,係指判決經合法送達而言。又同法第58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因此承辦檢察官如不在辦公處所時,即應依法向檢察長送達;於此情形,倘為送達之司法警察僅將判決正本逕行置放於承辦檢察官之辦公處所,其送達並非合法,仍應以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計算上訴期間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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