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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12
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決

【主旨】

法院對審議委員會就文化資產認定之專業判斷,固予一定程度之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

【概念索引】

行政法/判斷餘地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判斷餘地。

(二)選錄原因

本件清楚說明,法院對審議委員會就文化資產認定之專業判斷,得行使有限度法律審查之內容。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法院對「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查,其審查內容不外是「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是否具備」,以及「判斷過程中相關之程序規範(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是否曾被忠實踐履」以及「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一般認為「判斷餘地」理論,係指對於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不加以審查。

三、本案見解說明

法院對審議委員會就文化資產認定之專業判斷,固予一定程度之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惟若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恣意違法等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選錄】

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歷史建築」、「古蹟」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該等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且由多方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是同法第6條規定:「(第一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二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行為時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已於106年7月27日修正法規名稱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係依此規定授權訂定,該準則第2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三、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再按法院對審議委員會就文化資產認定之專業判斷,固予一定程度之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然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

是以,得否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前揭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固應尊重,惟若作成決定之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或其所為之判斷係基於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所為之判斷即難認為適法。再者,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核審議委員會對上揭文化資產之審查,既承認其有判斷餘地,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其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上述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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