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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22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如何認定-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

【主旨】

對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撤銷之訴,不以該第三人須受判決效力所及為限,於為他人擔當訴訟而為原告或被告之情形,該他人固為訴訟標的實體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實質當事人),惟其如基於自身利益,或與擔當訴訟人處於對立狀態難以期待擔當訴訟人確為實質當事人進行適當訴訟行為,主張對於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仍應視之為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第三人撤銷訴訟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如何認定?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主張,其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他派下員所提出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因而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有疑義者是,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為何?本裁定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亦說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認定,詳如下列裁定節錄:

「惟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須由對於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始得為該訴訟之原告。為他人擔當訴訟而為原告或被告者,該他人固為訴訟標的實體權利之歸屬主體,惟其如係基於自身利益,主張對於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仍應視之為第三人。查再抗告人雖為另案確定判決當事人祭祀公業王○和之派下員,就其派下員之身分而言,固屬該確定判決之實質當事人,惟再抗告人本於自身地上權人之地位,主張對於另案確定判決具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與其派下員之身分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應視之為第三人,倘其私法上之地位,確因另案確定判決而受有不利益,非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資救濟。」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就再抗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而言,他派下員提出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確定判決命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他派下員,倘他派下員依該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抗告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公業已無土地可供移轉再抗告人,可否認再抗告人權益未受影響?再抗告人是否無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非無進一步緣求之餘地。

【選錄】

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終局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得提起此項撤銷之訴,不以該第三人須受判決效力所及為限,於為他人擔當訴訟而為原告或被告之情形,該他人固為訴訟標的實體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實質當事人),惟其如基於自身利益,或與擔當訴訟人處於對立狀態難以期待擔當訴訟人確為實質當事人進行適當訴訟行為,主張對於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仍應視之為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至同條但書規定:「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第三人濫用此制度,如該第三人依法可循其他法定救濟程序達成與撤銷對其不利判決相同效果時,始不許該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再抗告人為第435號確定判決當事人即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固屬該確定判決實質當事人,該確定判決確認白○樹等人就414等5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命系爭公業應按其與陳○亮某等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與白○樹等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白○樹等人。再抗告人以其係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並為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以系爭公業為被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命系爭公業按其與陳○亮等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及移轉與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案列士林地院95年重訴字第335號)。就再抗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而言,第435號確定判決命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白○樹等人,倘白○樹等人依該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抗告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公業已無土地可供移轉再抗告人,可否認再抗告人權益未受影響?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就再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言,再抗告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與系爭公業係處於對立狀況,該事件現繫屬原法院審理中,再抗告人與祭祀公業對立狀況仍然存續,該事件起訴時間遠早於第435號事件,得否期待系爭公業於該事件訴訟程確實為再抗告人之利益進行適當訴訟行為?亦有待斟酌。且原裁定復未說明再抗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白○樹等人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法律規定或依據,逕謂再抗告人得依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就其設定地上權面積占地上權設定總面積分算其得主張優先承買之比例辦理登記,對其權益並無影響……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云云,不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顯然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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