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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29
孤立之撤銷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

【主旨】

原告提起孤立之撤銷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孤立之撤銷訴訟。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孤立撤銷訴訟之容許性,亦涉及權利保護必要性之問題,值得讀者閱讀。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目的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如僅訴請撤銷駁回申請之原處分,而未請求課予該駁回機關作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目的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如僅訴請撤銷駁回申請之原處分,而未請求課予該駁回機關作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見解說明

人民之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駁回,人民如認其權利受違法損害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受處分之相對人經訴願程序後,得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該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若原告仍只訴請撤銷原處分,而未請求課予該機關作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之撤銷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此類孤立之撤銷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選錄】

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題,而對於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有訴之目的實踐的意義,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則難於達成訴之目的,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以,人民之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駁回,人民如認其權利受違法損害者,在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施行前,僅有提起撤銷訴訟一途,即訴請行政法院撤銷駁回其申請之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當處分,然依據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受處分之相對人經訴願程序後,得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該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若原告仍只訴請撤銷原處分,而未請求課予該機關作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之撤銷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此類孤立之撤銷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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