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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30
代理人與使者應如何區別?-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判決

【主旨】

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

【概念索引】

民法/票據法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代理人與使者應如何區別?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本票發票人簽發空白票據,交由他人填寫到期日及金額,復將該填載完畢之本票交付執票人。後執票人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票人則為此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倘發票人簽發空白票據交由他人填寫,則發票人是否應負發票人之責?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可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就空白票據、票據抗辯事由等均有所說明,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原審認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意旨,發票人以空白本票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非法之所許,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徒以不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謂:『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與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指從有正當處分權人受讓已記載完成之票據,係出於惡意;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為惡意等情形者,尚屬有間。另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債務人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原因關係為抗辯之情形,更屬別一問題。是上訴人自參加人處受讓系爭本票,參加人究竟有無處分權,上訴人是否惡意,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與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是否有障礙事由、其得行使權利之範圍為何,所關頗切。原審未予釐清,遽以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行使票據上權利,且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依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及證人證言,認定兩造會算後約定就原已簽名之本票填載金額及到期日,當場由證人填載,則證人不過係發票人填寫本票金額、到期日之機關,非由其授權代為票據行為,自無授權書面之問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填載金額、到期日,未經其書面授權,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選錄】

按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他人之意思表示。又票據行為之代理,乃代理人經本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兩者尚屬有間。本件原審依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及證人龍○鐘、張○敏證言,認定兩造會算後約定就原已簽名之本票填載金額及到期日,當場由證人張○敏填載,則張○敏不過係上訴人填寫本票金額、到期日之機關,非由其授權代為票據行為,自無授權書面之問題。上訴意旨略以張○敏填載金額、到期日,未經其書面授權,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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