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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1/07
何謂與有過失?-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

【主旨】

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概念索引】

民法/與有過失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何謂與有過失?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關於保險業務員於填載要保書時,就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為不實勾選,致使保險公司於被保險人死亡而發生保險事故後,不得解除該保險契約,且已另案確定,保險公司因而向保險業務員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此,法院肯認保險業務員應負此部分之責任,惟較有疑義者是,保險公司就其核保是否有與有過失?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係在說明,急重症者可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範,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本件保險業務員抗辯,其僅為保險公司授權簽約之代理人,保險公司為最終核保者,應對要保書說明事項進行實質查核,此涉及保險公司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法院應就此詳為調查,且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不得遽為保險業務員全部敗訴之判決。

【選錄】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僅為被上訴人授權簽約之代理人,被上訴人為最終核保者,應對要保書說明事項進行實質核保,就身故保險金200萬元部分應負核保過失責任等語。則上訴人是否即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並不明確,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況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倘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說明事項實質核保,並非子虛,且疏未為實質之核保,是否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與上訴人應否負全部賠償責任或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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