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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1/08
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其性質為何?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繼續犯)另實施其他犯罪,應如何論罪?-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

【主旨】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概念索引】

刑法/競合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其性質為何?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繼續犯)另實施其他犯罪,應如何論罪?

(二)選錄原因

競合論為實務學說上之難題,不僅涉及到何謂刑法上一行為的學理與定義,在實務上更是論罪時必定面臨到的適用困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上關於想像競合之一行為之解釋,有認為若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有多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行為(102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亦有認為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10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或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有不可分割的一致性或事理上關聯,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者(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向來以行為人的意思決定數量來判斷其行為數,如以「基於犯人一個意思,所實施之一個行為」,或「基於一個決意所實施之一個行為」為斷;惟有見解認為此判準涵義不明,且迴避了一行為本身之意義。近來學說則提出行為單數之概念,來解釋事實上多數行為在法律上合併為一行為評價之可能。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指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屬於繼續犯,行為人並實行分工加重詐欺,二行為自然意義上尚非完全一致,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選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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