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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1/14
民法第511條但書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如何認定?-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決

【主旨】

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

【概念索引】

民法/承攬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511條但書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如何認定?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關於但書之損害賠償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曾表示,此包含已完成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未完成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與本判決之見解似略有不同之處,特選錄之,以供參考最高法院關於本條文之最新解釋。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亦係在說明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範圍,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所由設。是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權者,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包括材料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完成,且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工作,縱對定作人無利益,亦應由定作人賠償,庶符法律規定之意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表示,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報酬請求仍有效存在,應依原契約請求給付,作為其民法第511條但書不包含工作報酬請求之論述。

【選錄】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本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原審見未及此,逕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本項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云云,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所持之法律見解,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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