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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1/17
緘默權之內涵,以及法院得否、如何評價被告緘默之行為?-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九號判決

【主旨】

緘默權並非不可拋棄,倘經偵查機關或法院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保持緘默之權利,其猶自願打破沈默而依自由意志為陳述,或選擇行使辯明、辯解權,已不屬緘默權之行使,則法院依被告之陳述、辯解,綜合評價判斷,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並不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保障。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被告/證據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緘默權之內涵,以及法院得否、如何評價被告緘默之行為?

(二)選錄原因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固然明文規定法院不得僅因被告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刑,然而細究緘默之相關評價問題,實質上有許多層次可以檢討。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曾指出,被告行使緘默為不自證己罪的保護內涵,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但若被告打破沉默,而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則已與保障被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非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而得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提醒,不得因被告緘默而推斷其罪刑,固為法院自由心證原則之內在限制,不過緘默評價之證明力問題,尚且包括法院得否將被告緘默作為有罪判決綜合評價的項目之一、全程緘默與部分緘默的情形有無不同評價,以及緘默得否作為彈劾其可信度或量刑參考的證據等層次,應特別注意其區別。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判決中指出,原二審判決以被告在偵查初期時矢口否認犯罪事實,嗣於偵查後期始改口承認,而敘明被告有避重就輕而不足採信之理由,實乃就被告前後反覆的供述為綜合評價,並非逕以其拒絕陳述即為不利推斷。參考學說見解的層次區分,本判決似認為在被告部分緘默、打破沉默之情況時,法院得將此情作為論罪綜合判斷的項目之一。

【選錄】

刑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其有權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行使訴訟防禦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因而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以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如被告行使緘默或拒絕陳述,不得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然緘默權並非不可拋棄,倘經偵查機關或法院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保持緘默之權利,其猶自願打破沈默而依自由意志為陳述,或選擇行使辯明、辯解權,已不屬緘默權之行使,則法院依被告之陳述、辯解,綜合評價判斷,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並不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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