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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1/19
正當行政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

【主旨】

行政程序法第39條以調查證據為目的之程序規範,不同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所賦予負擔處分相對人或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之權利。

【概念索引】

行政程序法/陳述意見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正當行政程序。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程序法第39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範目的不同,無法等同視之,值得讀者閱讀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若相對人陳述意見所連結之行政處分,係反應眾人之好惡(例如人事決定),此時行政處分之資訊是否已充份衡量,會變得比較重要,讓相對人陳述意見的需求最高。若陳述意見所連結之行政處分,係反應「對未來之預測」(例如行政決策),其預測將來的資訊,往往要透過試驗或田野調查而新創,新創資訊或證據的詮釋,也要同時檢討其取得方法,陳述意見的需求即屬次高。但若陳述意見所連結之行政處分,係反應「對歷史事實的認知」(例如行政機關之界定權利),其資訊或證據主要靠蒐集與發現,取得的證據也不需要經過改造,陳述意見的需求則為最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不僅對人民已有之法律地位為積極干涉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程序上應給與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對於人民請求給與有利法律地位之申請為消極駁回之行政處分,對人民之不利益並無不同,故亦應給與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政程序法第39條以調查證據為目的之程序規範,究竟不同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所賦予負擔處分相對人或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之權利。

【選錄】

(二)……原處分裁罰程序並未違法:

(2)法理的說明:

行政程序法第39條關於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之規定,以及同法第40條關於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必要文書、資料或物品之規定,歸屬於第1章第6節之「調查事實及證據」一節中,是對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方法之規範。其中第39條雖稱到場陳述意見,實際上重在機關對可提供證詞之人的詢問,故同條第1項通知到場對象不以程序當事人為限,同條第2項並規定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且其意見之陳述,以當場向行政機關以言詞方式為主。至於第40條則是因行政程序法對行政調查之規範,欠缺搜索之強制處分權限,故授權行政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文書、資料、物品等證物,以此法定方式蒐集證物。而行政機關前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通知到場陳述意見供作證據調查方法之對象,若就是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裁罰處分的相對人(即行政罰之受處罰者)者,因為此等詢問處分相對人以調查證據之程序,已讓處分相對人(受處罰者)有陳述其意見機會之權利,依同法第102條之除外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1款規定,即無庸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而,行政程序法第39條以調查證據為目的之程序規範,究竟不同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所賦予負擔處分相對人或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之權利。後者乃為落實負擔處分相對人或行政罰受處罰者在憲法上所應受保障之「聆聽審酌請求權」(又稱聽審權,德文Recht auf rechtliches Gehoer),乃植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對正當行政程序保障之要求(關於憲法對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可參見釋字第709號解釋),在程序方式上要求,只要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見附錄1)行之即可,且處分相對人(或受處罰者)以書面表示意見供作成決定之行政機關得以聽聞審酌即為已足,自無需參照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為當場詢問受調查人之證據調查目的,而於事前通知書中載明詢問調查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受調查或不到場之效果等事項(關於行政程序法第39條與第102條規定之差異,中文法學文獻對此直接分辨論述者鮮少,惟可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9版,第807、813-816頁,對兩條條文之分別說明,另可參見德國行政程序法學對此問題直接之區辨,見Kopp/ Ramsauer, VwVfG, § 26, Rn. 20; § 28, Rn. 1ff. 7. Aufl. 2000)。

2.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被告已透過106年5月23日、24日、同年6月13日、30日4次通知表示意見函,請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系爭診所,就民眾檢舉羅女士105年1月8日病歷似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情事,限期於7日內提出說明,並得檢附相關病歷為有利之佐證。經核卷內此等通知陳述意見函所載內容,已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04條所列5款之事項,尤其有將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予以陳明,設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也屬合理。由函件整體意旨也得悉若不提出相關意見及佐證者,被告將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由其自行斟酌其他相關人之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而為系爭診所是否違法之判斷與相關處罰決定。因此,雖然被告並未採取行政程序法第39條詢問關係人之調查方式,通知原告到場接受詢問得以言詞表示意見,但此為被告職權調查之合法裁量行使,尚無不法。被告以同法第40條調取文件資料之蒐集證據方式,令原告有在期限內表達意見之機會,且核其通知函格式又與同法第104條規定相合,應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依法保障原告之「聆聽審酌請求權」,與正當行政程序意旨相合。原告主張被告通知表示意見函並未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記明「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即屬違法之說,容屬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第104條、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範意旨之誤解,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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