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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1/29
建造執照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判決

【主旨】

土地所有權人對他人申請建築管理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非建造執照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概念索引】

行政法/保護規範理論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建造執照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建造執照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應如何認定,此與保護規範理論攸關,值得讀者觀摩學習。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按照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可知,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個人可以「依法申請」,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有認為於探討法律之規範目的時,應不受立法者原意之拘束,而是應客觀、全盤的檢視,尤其應將「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風險社會」納入考量。

三、本案見解說明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被認定為既成道路且經他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據以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渠土地被認定為既成道路及被指定為建築線之處分,如認受有損害,固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如對他人申請建築管理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非建造執照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選錄】

八、本院查:

(三)再者,公有建築之建造執照係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建築起造人依其提出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為建築興建之決定,起造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固應先提出合於規定之建築線位置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建築主管機關為建築線之指定後,始核發給建造執照;又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係基於該建築基地上建築物之出入通路及消防等安全性之考量而為之規範,主管建築機關以既成道路之邊界線為建築線指定,而核發之建造執照,該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人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本係因既成道路認定之結果所致,並非因建造執照之核發所造成。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被認定為既成道路且經他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據以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渠土地被認定為既成道路及被指定為建築線之處分,如認受有損害,固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如以渠所有之土地被認定為既成道路且經指定為建築線,權益受有損害為由,對於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提起行政訴訟,因建築法規關於建造執照核發規範之保護範圍,並不及於他人之土地被認定為既成道路,且經申請指定建築線。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如以此等理由,認渠權益受有損害,對他人申請建築管理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非建造執照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本件上訴人以系爭道路被認定為既成道路,且經參加人申請指定建築線,參加人並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在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核發參加人建造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格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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