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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2/0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現行貨幣時,應宣告沒收抑或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決

【主旨】

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概念索引】

刑法/沒收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現行貨幣時,應宣告沒收抑或追徵其價額?

(二)選錄原因

犯罪所得為金錢時,究應沒收原物還是以追徵為之,概念經常混淆,本判決再次就此闡釋釐清。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上在刑法沒收新修正前,多援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貳見解:「『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惟此決議在沒收新制施行後,因統一採取追徵價額模式,已不合時宜,經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認為,過去的追徵、追繳及抵償等用語,所指涉者皆為針對原利得客體之替代價額所進行之沒收,立法用語的紊亂僅徒增實務上操作沒收程序之困擾。沒收新制基本上即從此見解,統一以「追徵」方式處理替代價額之沒收。

三、本案見解說明

沒收新制施行後,過去實務的「現行貨幣標準說」已不合時宜。本判決承襲106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見解指出,沒收原客體之替代手段,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均應追徵其價額。

【選錄】

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三)。從而未扣案之上訴人犯罪所得28萬元,依上說明,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從而,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萬元,沒收之,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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