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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2/06
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共有物確定後,原有之分管協議其效力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

【主旨】

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概念索引】

民法/分管契約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共有物確定後,原有之分管協議其效力為何?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一共有土地於變價分割前曾經共有人協議特定部分由特定人使用、管理,蓋有房屋,後該土地經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該土地為原告所拍賣取得,原告則以房屋所有人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疑義者是,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者是否應受分割前分管契約之拘束?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指出,民法共有物分割係採移轉主義,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係經由土地法授權所為之委任命令(委任立法),亦具有法效力,而非單純行政命令。次按我民法上共有物之分割,依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意旨,解釋上係採取移轉主義,即共有人間各就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故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並不溯及既往,而應自分割完畢後發生。因之,原以應有部分為標的所設定之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仍以應有部分存於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上,亦即不獨原設定抵押之共有人其分得部分上有抵押權之存在,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亦有抵押權之存在。」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占有土地之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變價分割前之分管協議而為占用,然前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既已確定,則原分管契約,即因而消滅。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因而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

【選錄】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查陳○衡等4人、洪○賢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部分,係基於分管協議,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然前案判決既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於103年6月4日確定,依上說明上訴人與他共有人間所訂之原分管契約,即因而消滅,其就附圖A、BC部分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原審認上訴人無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838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並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自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起至變賣完成時止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變賣完成時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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