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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2/13
被冒名之人死亡時,是否影響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

【主旨】

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概念索引】

刑法/公共信用/偽造文書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冒名之人死亡時,是否影響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二)選錄原因

偽造行為係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其中「他人」所指之範圍為何?實務上發展出許多見解以處理本要件之解釋,冒用已死之人之名義是否成立本罪,即為常見爭點之一。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21年上字第2668號亦為同旨。又不僅是利用死者姓名,即使虛捏姓名而製作,仍可以構成偽造文書罪(102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本罪之行為在學說上認為係有形偽造的概念,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之行為,使文書形式名義人與實際製作人不一致,重點在於有無「身分同一性的欺瞞」。又應注意,學說上指出,因本罪所保護者為公共信用法益,非文書名義人可處分,故名義人之事後承諾不能阻卻違法。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行為人雖有獲得名義人授權,代為處理生前事務,惟名義人死亡後,因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行為人係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

【選錄】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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