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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2/18
妨害電腦使用罪-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

【主旨】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的成立。……就另方面言,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法定刑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顯然前者法益,應該受更重地位的保護。

【概念索引】

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以調查配偶外遇為由,複製配偶車內所裝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是否該當本罪「無故取得」之行為?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中除解釋本罪之「取得」行為外,更闡述隱私權內涵及保護領域,具體在本罪與通姦罪之保護法益間進行權衡,進行本罪「無故」要件的實質判斷。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上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解釋,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決:「按刑法第359條所謂『無效』,是指無正當理由、未得同意或無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取得』,是指以非法刺探的方式,透過電腦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而言」。實務上向來認為,本罪係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與其他如偽造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有所不同(參100年度台上字第6486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指出「取得」行為之型態,包括入侵他人電腦複製其中硬碟資料,或在他人電腦中植入木馬程式取得資料皆屬之,並特別對本罪之保護法益有所討論。有認為本罪之保護法益係維護資訊安全信賴之社會法益,故其損害結果必須有「信賴足以崩損」的危險效果;另有認為,本罪在現行法下應解釋為保障個人的整體財產,未來則應朝保障個人秘密之方向進行修正。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爰用本罪之立法理由,認為本罪保護法益兼及於個人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且與通姦罪之法定刑相比較,此保護法益應受更重地位的保護。行為人擅自複製取得分居中配偶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中儲存之電磁紀錄,作為提控外遇之證據,已侵害配偶對於其在車內非公開活動的合理隱私期待,並已致生損害。

【選錄】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一般係以安裝電子設備,供車輛行進間,錄製、儲存周邊狀況的影音畫面檔案之器材,主要目的在藉由錄影,保全證據,有助於判斷責任歸屬、減少車禍糾紛,卻也因為記錄行車時的一切周邊影音狀況,自然顯示使用人當時行車的路徑、言談或活動等等,不免攸關個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因此如何取得、使用該紀錄資料,仍應存有尊重他人隱私權的概念。又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

又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的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同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之一,係以「無故取得」,而非財產犯罪之「竊取」用語,即有意區隔兩者之不同。上揭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的成立。

再者,因電磁紀錄具有記載錄製使用者發送、接收、輸入、觀察、處理電子訊號過程的功能,並不具公示性,亦非在他人監督下所為,應專屬於使用者個人所獨有的擬制空間,無論其以文字或影音方式呈現,均足以顯示使用者在特定期間內所見所聞、所思所欲,具有排他性的價值感,自應受隱私權、財產權的保護。參諸上揭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的立法理由,係謂:「按電腦使用安全,已成為目前刑法上應予保障之重要法益,社會上發生妨害他人電腦使用案件日益頻繁,造成個人生活上之損失益趨擴大,實有妥善立法之必要,……本章所定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兼及於個人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如修正條文第359條、第360條)」,可見係為適應現代社會生活而新創的保護法益規範。就另方面言,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法定刑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顯然前者法益,應該受更重地位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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