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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2/25
扶養費之給付無法協議時,得否逕由法院定之?-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定

【主旨】

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民法第1120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

【概念索引】

民法/親屬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扶養費之給付無法協議時,得否逕由法院定之?

(二)選錄原因

雖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惟倘扶養義務人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不能協議者,得否依上開規定之但書,逕由法院定之?本裁定就此有詳細解說,特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表示,受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議定扶養方法,即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而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者為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判決(參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準此,倘親屬(當事人)間就扶養之方法尚有爭議而不能協議時,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或由有權召集親屬會議之人聲請法院處理。受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即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再抗告人表示欲以迎養的方法供相對人居住,惟相對人不同意,係就扶養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既此,應由親屬會議議定,不得逕由法院就扶養費之爭議定之,為其裁定理由。

【選錄】

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查兩造曾經於另件協議,由再抗告人以迎養方法提供臺北市內湖之房子供相對人居住,惟相對人不同意,嗣再抗告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再表明以上揭迎養方式扶養相對人,然相對人仍不同意,並表示兩造就扶養的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果爾,倘雙方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尚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說明,得否毋庸由親屬會議議定,逕由法院就扶養費之爭議定之?自滋疑義,原法院未詳予推求究明,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已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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