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8/12/27
土地使用人對塗銷註記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原訴字第四號判決

【主旨】

無權占有土地之第三人對地政事務所之註記縱有不服,惟其對該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不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自非得為提起行政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訴訟權能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土地使用人對塗銷註記是否為利害關係人?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公法上結果除去權及是否得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外,亦涉及無權占有人對行政機關之註記不服,是否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值得讀者一併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當事人是否具備訴訟權能之資格,通常應從是否為處分相對人,或保護規範之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權利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或雖非主體但基於法律規定,本於一定資格就他人法律上之權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者,而得據以認定其具有訴訟權能,且應依行政訴訟之不同訴訟類型分別觀察審認,始得正確判斷其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1.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駁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

2.而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則該第三人對該駁回申請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前開課予義務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

三、本案見解說明

無權占有土地之第三人對行政機關之註記縱有不服,惟其對該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不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自非得為提起行政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選錄】

(二)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為使用人,塗銷註記僅屬反射利益,故非利害關係人:

……

2.須國家之行為,有對人民財產權造成損害之可能,始有賦與人民救濟權利之必要: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因此,人民以財產權受侵害,提起行政訴訟,須國家之行為,有對人民之財產權造成損害之可能,始有賦與人民救濟權利之必要;苟若國家之行政行為客觀上不能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損害,即無於訴訟法上賦與人民對之為權利救濟必要。

3.倘註記事實上未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無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除去:

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所明定。所謂註記,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係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並非土地法第37條所指之「土地登記」,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註記,若事實上已影響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致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者,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許土地所有權人以註記違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註記,惟該決議所謂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係指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已使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依登記地目為土地使用而言。因此,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註記,若未對於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使用,加以限制,僅係單純之資訊揭露,則無「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情事,與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前開決議所涉爭議之事實有別,尚無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上開決議,作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對之除去之適用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倘土地使用人無占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不具當事人適格

……

(2)有關土地之使用人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註記,如有不服,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應視其對該註記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其判斷標準則應在於其法律上之地位,是否可能因該註記,直接遭受法律上不利益之損害。揆之土地使用人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如係直接或間接來自於土地所有權人授與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或係依法律規定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倘因地政事務所之註記結果,使其無法繼續合法占有使用土地,致其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該註記之影響,直接遭受法律上之不利益者,自得認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若該土地使用人原本即無占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註記對其而言,自難謂有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換言之,無權占有人占有土地之事實,僅屬事實上之占有,縱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故,無權占有土地之第三人對行政機關之註記縱有不服,惟其對該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不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自非得為提起行政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