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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1/03
司法警察機關囑託鑑定之鑑定書面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判決

【主旨】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得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應同具有證據能力。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鑑定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司法警察機關囑託鑑定之鑑定書面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選錄原因

機關鑑定之書面報告,是否適用傳聞法則,抑或是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實務與學說向來有不同見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認為,由法官或檢察官囑託之機關鑑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為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定例外(參9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若為司法警察機關囑託鑑定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使轄區內司法警察得即時送請鑑定,此種鑑定書面與檢察官囑託鑑定者無異,同具證據能力(參101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指出,鑑定人作為人之證據方法,應同有具結、出庭及受詰問之必要,按照前述實務見解,恐有侵害被告詰問權之問題。亦有學者指明,前述實務見解之處理方式形式上固符合現行法文之規定,但實質上對鑑定報告可信度之預設卻欠缺事實支持,牴觸直接審理原則,應正視鑑定報告錯誤之風險,使刑事被告原則上擁有詰問鑑定人之權利。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採實務向來的穩定見解,認司法警察(官)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應同具有證據能力。

【選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法律有規定者,得作為證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規定,鑑定機關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得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方式,法無明文禁止;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應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刑事警察局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出具書面報告即鑑定書,記載鑑定方法、內容及結果,上訴意旨以本件查獲之槍彈,係由警局逕送鑑定,指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已非可採。況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已就該項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行使處分權,上訴意旨就此猶執詞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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