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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1/10
若勞工經雇主調動至他公司,則該勞工工作年資應如何計算?—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

【主旨】

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概念索引】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

【關鍵詞】

勞工工作年資、同一事業、實體同一性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勞工經雇主調動至他公司,則該勞工工作年資應如何計算?

(二)選錄原因

勞基法第57條前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而工作年資之計算,影響舊制勞退金額之計算。本件係任職於A公司之勞工被雇主調動至B公司,就此,勞工任職於兩家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否合併計算?此涉及兩家公司是否屬「同一事業」之判斷。本判決就同一事業之判斷標準有詳細之說明,可供讀者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指出,前後雇主若具有實體同一性,則勞工年資應合併計算,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判決表示,B公司與A公司雖屬不同之登記法人,但均屬同一人之家族公司,由該人實際負責經營,又在相同廠址營運預拌混凝土之相關項目,被上訴人勞動條件均未變動,應認二公司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因而認被上訴人退休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始符誠信,尚與事業單位有無轉讓或留用員工無涉。

【選錄】

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合○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雖屬不同之登記法人,但均屬李○麟之家族公司,由李○麟實際負責經營,又在相同廠址營運預拌混凝土之相關項目,被上訴人勞動條件均未變動,應認二公司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故被上訴人退休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始符誠信,尚與事業單位有無轉讓或留用員工無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103年6月5日自請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4萬4,360元,若合併計算兩公司之工作年資為20年等情,並不爭執。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年資計為35個基數,得請領退休金155萬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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