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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1/11
合資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之?—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判決

【主旨】

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概念索引】

民法/無名契約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合資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之?

(二)選錄原因

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然若僅是共同出資,而未經營共同之事業,僅是合資關係,屬無名契約之一種,則當事人間應如何定其權義歸屬?合資契約之性質係比較類似委任或合夥契約?如何類推適用?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表示,合資或約定共同出資買賣股票,在與合夥契約性質不相牴觸之情況下,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同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並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退夥人之股分;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又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四項則規定,為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上開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股票,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依兩造之約定,非僅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房屋興建事宜,而係重在合資興建房屋,按出資比例分配各取得一棟公寓,雖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興建公寓,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而非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不得遽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選錄】

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兩者迥不相同。又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查兩造僅約定雙方共同提出共有之土地,以上訴人名義貸款興建公寓,兩造各應負擔半數之興建費用及上訴人須於何時辦理建築執照及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就該共同出資興建之建物,由被上訴人取得00號1至5樓,由上訴人取得00號1至5樓,兩造所訂契約為無名契約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依兩造之約定,非僅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房屋興建事宜,而係重在合資興建房屋,按出資比例分配各取得一棟公寓,雖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興建公寓,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而非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已有未合。再者,兩造合資目的在興建兩棟公寓,公寓已興建完成,顯見合資之目的已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始得請求分配。原審未究明兩造是否已行清算,遽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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