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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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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理判決事由中,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之意義—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
【主旨】
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同條第2至7款以外之其他程序違法情形而言。例如檢察官逕以公函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未依規定附具起訴書,或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犯罪事實,或所記載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事實等均屬之。上開條款僅係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規定其法律效果,並不包括起訴之被告或其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應諭知無罪,或有應諭知免訴或免刑之情形在內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審判程序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不受理判決事由中,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之意義。
(二)選錄原因
法院就起訴事實審理結果,若認被告有應諭知無罪、免訴或免刑之情形者,得否反謂該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乃概括規定,必以不該當其餘各款特別事由者,始能適用。進一步言,本款係指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而不可補正,或當事人逾期仍不為補正者。近期有實務見解於違法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時,其撤銷處分應為無效,故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主張法院即應適用本款諭知不受理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學說就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有不同見解,認為此種瑕疵應屬不合法但未至無效之瑕疵類型,主張是類情況,待緩起訴期滿後,因未經合法撤銷,即取得第260條禁止再訴效力,法院此時即可依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應諭知免刑判決,惟仍不能以此反推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上訴人之指摘顯係誤解法律規定。
【選錄】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起訴(包括公訴與自訴)之訴訟行為,在程序上違背法律之規定者而言;同條第2至7款所列,雖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但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同條第2至7款以外之其他程序違法情形而言。例如檢察官逕以公函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未依規定附具起訴書,或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犯罪事實,或所記載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事實等均屬之。上開條款僅係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規定其法律效果,並不包括起訴之被告或其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應諭知無罪,或有應諭知免訴或免刑之情形在內。故法院就起訴事實審理結果,若認被告有應諭知無罪、免訴或免刑之情形者,仍應依法為無罪、免訴或免刑之判決,不能以此反推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依上揭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翁○福之程序,並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情形。而原審審理結果,以翁○福係在其犯罪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督察組發覺前,即向督察人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且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6萬5千元,檢察官並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蘇○宏,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之規定,因而依上述規定諭知其免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翁○福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既認其符合免除其刑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9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誤為提起公訴,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為有罪免刑之實體判決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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