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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1/16
名譽權侵害之「合理查證義務」判斷標準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

【主旨】

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概念索引】

民法/侵權行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名譽權侵害之「合理查證義務」判斷標準為何?

(二)選錄原因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者基本權之衝突,是常見的問題。關於事實陳述是否具有不法性,實務上提出的判斷標準為「行為人是否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究竟此判準要如何運用於個案?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可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表示,新聞媒體之合理查證義務不以是否有衡平報導為為一之標準,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額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不以有無平衡報導為唯一判斷標準。」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被害人雖不能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但行為人發表系爭言論,能查證卻未盡相當真實性之合理查證義務,亦未舉證證明所言為真,遽為發表不實之陳述,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政治誠信及人格評價受到貶損,難謂無侵害名譽權之過失,則其因過失不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阻卻違法性之事由)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選錄】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本件黃○玲雖不能證明段○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但段○康發表系爭言論,能查證卻未盡相當真實性之合理查證義務,亦未舉證證明所言為真,遽為發表不實之陳述,使黃○玲在社會上之政治誠信及人格評價受到貶損,難謂無侵害名譽權之過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其因過失不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阻卻違法性之事由)侵害黃○玲之名譽權,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因而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言論對黃○玲所加之損害之情節、黃○玲因系爭言論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有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段○康應給付20萬元及系爭臉書網站首頁刊登系爭道歉啟事1日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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