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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1/17
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而兼任該等職務之法律效果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

【主旨】

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第222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為無效。

【概念索引】

監察人違反公司法上禁止兼任規定的法律效果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而兼任該等職務之法律效果為何?

(二)選錄原因

按公司法第222條禁止監察人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惟關於該條違反之法律效果,卻未有明文規範。實際運作上可能發生的情形可大致分成二類:先擔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再當選監察人;或先當選監察人,再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職位。而理論上就該條違反之法律效果,可能有四種解釋:前、後行為均無效、前行為有效而後行為無效、前行為無效而後行為有效、兩者均歸無效。本件當事人於當選監察人後,又兼任經理人、復再當選監察人,其第二次當選監察人後所召開之股東會是否有效,涉及第二次當選監察人之效力如何。關於該等爭議,即牽涉公司法第222條之解釋,值得讀者關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本件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似採取了後行為無效的見解,然而又考量當事人於第一次當選監察人後實質上仍執行經理人業務,從而認為第二次當選之監察人資格屬自始、當然無效:「1.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第222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增列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其他職員之規定,期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違反公司法第222條之效力究竟為何,公司法固未定明文。惟由前揭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係由董事會決議所委任,而監察人之功能係為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計,其具有獨立性,為強化公司治理機制之重要環節,與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監督者即(編按:及)被監督者之關係,其本質應無法立於同一人身上,否則將混淆公司之指揮與監督系統,不利於公司之正常經營,是應將公司法第222條解為效力規定,若具有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身分當選為監察人者,其當選無效;反之亦然,如此解釋方符合公司相互制衡監督之治理架構(……)。是公司法第222條應屬強制規定,若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該行為應屬無效(……)。有問題者為,違反時,是否二者皆歸無效?對此,應解為後行為無效。亦即,原具有監察人身分之人,若未辭任監察人而就任經理人,則就任經理人之行為無效,反之亦然(……)。(3)依後行為無效說之見解,盧○堂原已當選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嗣再兼任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其兼任經理人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應屬無效,其經理人資格本應當然解任。然依前揭本院實質審認之結果,盧○堂之經理人職務實際上並未因其原係監察人而兼任經理人而遭解任,實際上盧○堂仍繼續擔任經理人及執行經理人業務,且其於實質上擔任被上訴人經理人之情形下再於101年7月25日當選之監察人,且仍繼續行使該經理人之職務,自有違反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兼職禁止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後當選之監察人資格自始當然無效,其101年7月25日之監察人資格為當然解任。(……)查盧○堂於101年7月25日被選任為監察人之資格既屬無效,其本於監察人地位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行使監察人職務之行為亦應無效,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即為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依前揭說明,自不能為有效決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即當然自始確定無效。」

另外,關於監察人得否就公司財產受信託而為所有權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則認為:「十、關於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被上訴人以監察人之身分,受信託登記管理、處分系爭建物,是否有違反該條規定?系爭信託登記契約是否無效部分:(一)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第222條所明定。此亦屬強制規定,若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該行為亦應屬無效。蓋監察人負責監督察核公司業務之執行,必須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始能杜絕流弊。又兼任公司內部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尚且為法所禁止,則若擔任公司財產之全權管理、處分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應認不得為之。(二)系爭信託登記契約訂立及登記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何○昌、蘇○美、陳○晃等三人,何○昌為董事長。監察人為被上訴人一人。而系爭信託登記契約係將系爭建物全部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使被上訴人全權為管理及處分,其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出售及設定擔保或用益物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竟受信託為所有權人,全權為管理及處分系爭建物,揆諸首開規定,更應認被上訴人不得任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登記契約已違反公司法第222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堪予採信。」此見解後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9號民事裁定認定上訴人未達得以開啟第三審裁判之要件而維持。

(二)相關學說

關於公司法第222條之解釋,林國全教授認為:「本條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然本條文字自反面言之,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自亦不得兼任監察人。亦即,『監察人』與『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係屬不能於同一人同時並存兩立之身分。有問題者為,違反時,是否兩者皆歸無效?對此,應解為後行為無效。亦即。原具有監察人身分之人,若未辭任監察人而就任經理人,則就任經理人之行為無效,反之亦然。」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最高法院雖亦採後行為無效之見解,然而認為第一次當選監察人後兼任之經理人職位既已當然解任,則可否逕以其實際上仍任經理人職務而推導出第二次當選監察人亦為無效,即生疑義,從而廢棄原審判決。就此,讀者可以比較二、三審法院見解,並回歸到公司法第222條之立法目的來思考。

【選錄】

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第222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為無效。查盧○堂於98年6月24日經上訴人股東臨時會選任並就任為監察人後,復於同年7月21日任上訴人經理人,因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其後行為即經理人資格應當然解任,既為原審所是認(……),則縱其嗣後繼續執行經理人職務,似僅該執行職務行為之法效該作何評價之問題,盧○堂是否仍具上訴人經理人之地位,自滋疑義?亟待推求。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徒以盧○堂實際上仍任上訴人經理人及執行經理人職務而為經理人(……),故其後於101年7月25日經選任為監察人為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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