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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1/18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何影響刑事犯罪所得沒收?和解金額若低於犯罪所得,是否應就不足部分再為沒收?—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

【主旨】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概念索引】

刑法/沒收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何影響刑事犯罪所得沒收?和解金額若低於犯罪所得,是否應就不足部分再為沒收?

(二)選錄原因

此爭點為近年實務熱門議題,同時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最高法院於2018年亦陸續作出判決表示見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為人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是否應諭知及如何諭知沒收?前述法律座談會中,甲說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未明定「和解」得作為不予沒收之要件,除法院另認定該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免予沒收之情形外,仍應判決諭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乙說認為:和解過程因雙方互相讓步、以致和解給付金額低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宜解釋為被害人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法院亦無庸過度介入,毋庸再對差額部分諭知沒收。丙說認為:此時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此與僅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之例相同),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由法院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20萬元為當。本研討結論丙說為多數說。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指出,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沿襲舊法使用「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文字,容易令人誤會本項排除沒收或追徵的事由限於原物發還,故建議以更廣義的用語取代,於修法前,宜對本項「發還」被害人概念採廣義理解,解釋為包括滿足被害人之請求權所為之給付在內。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重申新刑法犯罪利得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除了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外,並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債權,同時應避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故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就此差額法院應諭知沒收。

【選錄】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且此項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非從刑之一部,得獨立為之。再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犯罪所得,為其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未遂部分無提領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亦扣除,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按2.5%計算其酬勞,其實際犯罪所得(即酬勞)金額共計47,250元(即附表一各編號總和,扣除已與被告和解之被害人編號70鄭○佳、編號88鄧○容部分)。另扣案之現金50,000元則係被告提領後尚未繳給詐騙集團仍在被告管領中,自屬其所有得處分之財物,依上開說明,亦屬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自得併予宣告沒收,故合計被告犯罪所得為97,250元(47,250元+50,000元=97,250元),檢察官上訴指此扣案之50,000元非被告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云云,依前揭說明,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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