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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1/21
請求核發袋地指定建築線土地使用通行同意書所衍生之爭議,行政法院是否有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裁字第一五六八號裁定

【主旨】

請求核發袋地指定建築線土地使用通行同意書所衍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審判權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請求核發袋地指定建築線土地使用通行同意書所衍生之爭議,行政法院是否有審判權?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袋地指定建築線土地使用通行同意書所衍生之爭議,是否為公法爭議,行政法院是否有審判權,值得讀者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行政法院99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節錄):「……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相關學說

行政機關如果不以優越公權力的地位,而是代表國庫與人民進行民事行為,則屬於國庫行政,其所簽訂的契約,自屬於民事契約。

三、本案見解說明

請求核發袋地指定建築線土地使用通行同意書所衍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選錄】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另「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復有本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為使用其所有2筆土地(袋地)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之需要,於106年7月14日向相對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申請通行使用苗栗縣頭份市所有(管理者為相對人)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系爭函予以否准。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審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核發袋地指定建築線土地使用通行同意書所衍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而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苗栗地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主張本件攸關申請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等公法事件,並非單純土地通行事件,非單純屬民事法院審理範圍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核不足採,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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