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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1/25
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區別—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

【主旨】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

【概念索引】

刑法/妨害名譽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區別。

(二)選錄原因

兩罪在實務上經常有難以判斷之情形,而就公然侮辱罪而言,在學說上更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故除應該明辨現行刑法兩罪之區分外,近年實務上就公然侮辱罪的解釋適用亦應值得關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向來以抽象公然謾罵或指摘具體事實來區分兩罪,如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認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為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亦多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前者有真實與否的問題,後者則屬對於事物的評論,無真實與否之問題。兩罪之保護法益亦有所不同,公然侮辱罪係保護被害人之感情(主觀)名譽,誹謗罪係保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外在)名譽。

三、本案見解說明

兩罪之構成要件有所差異,本判決認為原審論行為人誹謗罪,卻未依憑證據認定並說明行為人如何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似認行為人所稱「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為抽象謾罵及嘲諷,故原審論以誹謗罪似仍有斟酌之餘地。

【選錄】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在張○宇住家門前,對張○宇說:「陳○涵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云云,並要張○宇轉告其母親陳○淩不要跟陳○涵走太近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所稱「陳○涵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一語,究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抑僅係抽象之謾罵及嘲諷?又上訴人要張○宇轉告其母親「不要跟告訴人走太近」一語,是否亦屬指摘或貶損他人之具體事實?抑僅屬其個人對他人交友所為之建議?似均有研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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