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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2/01
集合犯之內涵為何?加重詐欺取財罪性質是否為集合犯?—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

【主旨】

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本件尚無從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明。

【概念索引】

刑法/詐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集合犯之內涵為何?加重詐欺取財罪性質是否為集合犯?

(二)選錄原因

連續犯廢除後,實務始擴大集合犯之適用範圍,惟其又易與接續犯、繼續犯概念混淆,應予明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惟實務上對同一犯罪是否為集合犯亦多有不同見解,如販賣犯(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採肯定說;98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採否定說)、賄選行為(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採肯定說;98年度台上字第5886號判決採否定說)。

(二)相關學說

集合犯為典型的構成要件一行為,指立法者在構成要件所描述、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不斷反覆實施的特性,而被總括地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倘若這些行為被分別論以數罪,反而有重複評價之疑慮。判斷集合行為,可從法條文義觀察,如偽造、收集、販賣、散布;亦可由構成要件的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的典型違犯型態來確認,如偽造貨幣、賄選、施用毒品。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於說明刑法上集合犯之意義後,認為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難認立法者已經預定該犯罪之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實行性,故無從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選錄】

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本件尚無從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明。原判決以上訴人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6位被害人之各犯行,因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多次可分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予分論併罰,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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