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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2/18
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是否生效?-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

【主旨】

於債權人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時,就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747條規定,即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物上保證人始生效力,倘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

【概念索引】

民法/抵押權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是否生效?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一物上保證人以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為由,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則以主債務人曾承認擔保之債務,已對物上保證人發生效力茲為抗辯。雖民法第747條就保證人請求履行及中斷時效之效力有所規定,惟物上保證是否有類推適用之餘地?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說明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同,且債權僅一部消滅者,抵押物之全部仍擔保餘存之債權,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之債權包含借款以外之違約金者,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應照約履行(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者不同。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百八十條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就其抵押物取償。至違約金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債權僅一部消滅者,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抵押物之全部仍擔保餘存之債權。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倘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前未曾向主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物上保證人主張主債務人向抵押權人承認系爭債務而中斷時效,其效力不及於伊,系爭債務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抵押權人迄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因而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選錄】

惟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保證,乃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是同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惟此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同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本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保證人則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二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然物上保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擔保物權亦具有從屬性,故於債權人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時,就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747條規定,即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物上保證人始生效力,倘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務而設定,陳○發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上訴人因受讓系爭土地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83年2月28日,依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時效應於98年2月28日完成,陳○發於97、98年間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倘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未曾向陳○發為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陳○發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而中斷時效,其效力不及於伊,系爭債務已於98年2月28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迄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謂陳○發承認系爭債務而中斷時效,系爭債務既未消滅,系爭抵押權即未消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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