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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2/23
如何定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裁定

【主旨】

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

【概念索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國際裁判管轄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如何定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

(二)選錄原因

國際裁判管轄是審判涉外民事事件首先需要判斷的問題,惟我國就此並無明文規定,在此情形,究竟實務上是如何解決此問題?本裁定就此有所說明,可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表示,於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管轄規定,詳如下列裁定要旨: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指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防止侵害之訴,或以侵權行為為原因之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等是。特別法就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如無管轄之特別規定,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本於侵權行為對於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不存在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再抗告人係以商標權被侵害為原因,利用申訴程序請求排除侵害。則相對人為確認再抗告人上開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不存在,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因侵權行為涉訟。」

三、本案見解說明

裁定表示,兩造間之履行服務協議及附帶協議爭訟,為涉外民事事件,依「以原就被」之一般管轄原則、將來倘相對人勝訴而聲請執行之標的所在、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原則等項,及復未認定我國法院有不能平衡兼顧慎重而正確、迅速而經濟以為審判之情事,因而廢棄橋頭地院所為駁回訴訟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因而維持原裁定。

【選錄】

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查兩造間之履行服務協議及附帶協議爭訟,為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就此類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明文規定。而亞○發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兩造間之上開契約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相對人依約提供之服務內容,有跨國性質,非集中於新加坡國一地;KR雖為日本國人,但為亞○發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本件請求給付標的之亞○發公司股份,又在我國境內各等情,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原法院綜合上情,依「以原就被」之一般管轄原則、將來倘相對人勝訴而聲請執行之標的(亞○發公司股份)所在、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原則等項,及復未認定我國法院有不能平衡兼顧慎重而正確、迅速而經濟以為審判之情事,因而廢棄橋頭地院所為駁回訴訟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依兩造上揭協議之準據法約定及不便利法庭地原則,以定國際審判管轄權云云,除有混淆準據法與國際審判管轄權之概念外,亦屬於法無據。至另指摘原法院侵害其合法聽審權一節,因原法院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已將抗告狀繕本於106年7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直至同年8月15日原裁定作成,再抗告人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此部分之指摘,難謂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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