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9/02/25
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主觀意圖應如何認定?─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主旨】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故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操縱行為,致市場行情有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於考量該有價證券之特性、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綜合判斷後,如操縱行為無其他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時,自得認定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之意圖

【概念索引】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交易之操縱類型,其主觀意圖的認定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主觀意圖應如何認定?

(二)選錄原因

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交易之操縱行為,條文雖定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明文,惟關於該主觀意圖之認定,在實務上誠屬不易。本件最高法院認為須綜合各種客觀因素判斷,值得讀者參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曾就本款「抬高或壓低價格」意圖之判斷標準提出以下參數:「(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意圖,應綜合行為人於買賣股票期間:(1)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走勢?(2)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3)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4)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5)行為人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6)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之。」

具體而言,究竟何種行為該當本款之意圖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肯定下級審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認為即便是基於「避免斷頭、護盤」等維持股價之目的亦不失為本款操縱行為之類型:「(九)原判決就「高價買入」,除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外;復參以上訴人於系爭營業日特定時段,或以顯然高於市場當時賣價之漲停價進行委買,或以高於前一筆未成交買方最佳五檔之最高買價(……)之價位持續逐筆墊高價格委託買進,造成市場成交價上漲結果,且占大盤成交之相當比重等,一併據以論斷上訴人等「高價買入」,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

(二)相關學說

賴英照教授整理相關實務判決而指出:「實務上對於被告有無『意圖』的認定,殊欠明確。且上開據以認定不具意圖的理由,仍有可斟酌之處。」1例如,其認為單純以取得經營權為目的而買進,固不當然因帶動股價漲幅而構成犯罪2,惟:「以被告未售出股票,或買入股票後擔任董監事,即認定沒有『意圖』,論理似欠周延。」3另外,就合法之護盤行為,其認為宜交由法律明定,蓋:「如認為防禦性的護盤行為一律合法,不但現行法缺乏依據,而且執行上因缺乏明確規範,反而影響市場秩序,與第155條的立法目的相違。」
王志誠教授則認為,在該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上,除了應區分行為人係具內部人或外部人身分而有認定寬嚴之差異外,並主張:「應參考美國及日本之法制經驗,而將所謂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引申為必須具有引誘他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意圖,始符合台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範目的。」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已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審酌各種客觀因素,進而認定被告等人具有拉抬價格之意圖,故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

【選錄】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故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操縱行為,致市場行情有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於考量該有價證券之特性、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綜合判斷後,如操縱行為無其他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時,自得認定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之意圖。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認定楊○悌、余○緣、袁○錦先有抬高合○公司股票之意圖與行為,嗣後又找公司派以外之傅○萁等人合作,再密集發布利多消息,繼續拉抬炒作,由袁○錦依指示之價量配合賣出獲利,其間合○公司尚配合提前召開股東會,使融券者被迫高價回補股票,顯見其等主觀上有拉抬股票價格之意圖,客觀上有拉抬行為,楊○悌、余○緣所辯無操作拉抬目的與犯意云云,均不足採信,暨陳○有之有利證言不能採納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相關影音】                            more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