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9/03/02
賄賂罪中所稱之職務上行為,以民意代表而言,其職務範圍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

【主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下稱「賄賂罪」)其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之。……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屬其「職務」範圍

【概念索引】

刑法/賄賂罪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賄賂罪中所稱之職務上行為,以民意代表而言,其職務範圍為何?

(二)選錄原因

「職務上行為」之範圍及寬嚴解釋,向來有高度爭議。而民意代表與一般行政體系之公務員是否有相異之適用,亦有相當討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指出,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實務向來就職務之認定,有採法定職權說者,指依據法律、機關組織法、行政規章或服務規程所明定之職務方屬之(如98年度台上字第3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現多採實質影響力說,認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如10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

(二)相關學說

前述實務採實質影響力之解釋,學說上認為缺乏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民意代表之職務範圍問題,因我國並無明定斡旋賄賂罪或影響力交易罪,學說見解分歧。有認為目前民意代表職務行為範疇限於體制性法定職權,而不包括關說、遊說等行為;另有認為,民意代表可合法收受之金錢,僅限依法的政治獻金和捐款,才能例外排除不法性,喬事、關說、遊說等行為亦受此規範。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指出職務範圍包括具體職務、一般職務權限外,尚包括與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如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是以,地方政府慣例上所賦予民意代表之預算建議動支權,亦屬之。

【選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下稱賄賂罪)其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之。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2款、第7款,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37條第2款、第7款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對他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此既在本罪構成要件「職務」之可能文義射程範圍內,並非類推解釋,更與罪刑法定主義無違。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實務講座】                            more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