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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3/06
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應如何解釋?—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判決

【主旨】

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

【概念索引】

民法/不當得利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應如何解釋?

(二)選錄原因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因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惟被告稱於其金融帳戶裡之匯款金額已匯出而不復存在,因而抗辯其毋庸返還。倘被告為善意受領人,則被告是否屬於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之情形?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可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係在說明不當得利之要件,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至於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係針對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所作之規定,初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無關。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

三、本案見解說明

高等法院指出,既被告帳戶內的匯款皆已全數匯出,則其無所受利益存在,自不負返還義務;惟最高法院有不同看法,認為既然被告自承係以原告匯款支付其訂購貨物之款項,則被告所或財產總額之增加似未減少,則不得逕謂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選錄】

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系爭帳戶在上訴人匯款之前僅有餘額1萬3,022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匯款240萬元至該帳戶,被上訴人於翌日自該帳戶提領204萬3,000元,將其中98萬6,000元、7萬8,476元、97萬8,000元依序匯予黃○德、黃○哲、方○玉以支付其訂購貨物之價款,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自承係以上訴人所匯款項支付黃○德等三人貨款。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匯款支付貨款,則其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似未減少。至被上訴人所稱遭佯稱上訴人者誆騙而自其設於大陸銀行之帳戶匯款,並向魏○章借款,共計匯款人民幣48萬961元予方○乙節,倘係為真,似屬該佯稱上訴人者或方○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能否執此逕謂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有再予研求之餘地。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日警詢供述佯稱上訴人者欲向伊買受化妝品、生物科技產品,但合約還沒有談就匯款240萬元予伊,隔天該佯稱上訴人者取消買貨,要求退款等語,嗣改稱該佯稱上訴人者表示要做生意,伊幫他訂鋼鐵五金類的貨,嗣復稱該佯稱上訴人者係欲向伊購買廢五金及手機等語,前後所述顯相齟齲,且被上訴人原稱該佯稱上訴人者取消訂貨時間為98年4月1日,顯晚於被上訴人98年3月31日匯款予方○,嗣被上訴人始改稱該佯稱上訴人者98年3月31日取消訂貨。且證人魏○章證稱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從未借款予被上訴人,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其本人打電話向魏○章借款乙情,互有扞格,則被上訴人匯款至方○帳戶,是否確如其陳緣由,亦有疑問。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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