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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3/08
刑法第311條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公然侮辱罪是否亦有適用?—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

【主旨】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概念索引】

刑法/妨害名譽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法第311條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公然侮辱罪是否亦有適用?

(二)選錄原因

本爭點向來在學說與實務上皆有不同意見。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行為,學說上一直認為有違憲疑慮,其是否能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以阻卻違法,則更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在具體個案的涵攝、解釋,值得深入瞭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號理由書指出,刑法第311條之規定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實務見解亦指出,公然侮辱罪之成立,未若誹謗罪有刑法第310、311條之不乏或免責要件之規定,一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參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不過實務上亦有不少判決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援用第311條諸款來解釋認定當事人之陳述內容於具體個案脈絡中是否該當「侮辱」行為,而認為不成立本罪者,如臺高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8號(第3款「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臺高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2號(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等。

(二)相關學說

關此爭議,學說上亦有不同見解。通說採否定說,蓋就條文體系結構,與侮辱及誹謗行為類型之差異而言,刑法第311條應與同法第310條第3項同,均僅為誹謗罪而設。惟肯定見解則指出,刑法第311條並未明文限定適用於誹謗罪,且行為人基於善意發表的言論,亦可能出於抽象、籠統性的言詞與動作,基於積極保障言論自由、嚴格解釋本罪之觀點,認為刑法第311條於公然侮辱應有適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於106年刑事訴訟法修正第376條後,公然侮辱案件有條件允許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明確表示,公然侮辱不適用刑法第311條之不罰事由。

【選錄】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二)上訴人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民事執行場合,以「不要臉」等用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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