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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3/20
信賴補償—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判字第六四四號判決

【主旨】

當事人對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自應給予補償

【概念索引】

行政法/信賴補償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信賴補償。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當事人對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應給予補償之範圍,值得讀者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當事人對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自應給予補償。惟補償之範圍,一則必須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者,亦即,損失與信賴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非漫無邊際之「公法危險責任」。二則,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為「徵收補償」或「犧牲補償」之性質,在弭平當事人為公共福祉而受之特別犧牲,並非損害賠償性質,如無特別規定,關於所失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全部補償,但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基於行政程序法對於甄選決定廢止之損失補償,與基於民法對於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不僅分屬公、私法領域而有管轄法院之差異,其要件及補償、賠償之範圍亦不相同。

三、本案見解說明

當事人對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自應給予補償。而補償之範圍,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即損失與信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選錄】

六、本院按:

(一)按「(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23條第4款、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當事人對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自應給予補償。而補償之範圍,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即損失與信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審原告就系爭甄選決定遭廢止主張信賴利益補償,應否補償及其範圍,當依前述廢止合法處分補償規定以判斷之,而非以所謂締約上過失為論據。

(二)再者,依行為時促參法之規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且土地由政府提供者,促參程序係由:民間申請參與公共建設→初步審核→再審核合格→內容公開以徵求其他民間投資→如有競爭者對之再審核→如競爭者經再審核合格,進行甄選→籌辦、議約→簽約→興建→營運等複雜且緊密相連之行政程序所構成,其法律關係應視程序進行至何階段而有不同。是以,促參案之最優申請人,因甄選決定所應進行之程序限於「籌辦、議約」,必待議約成就而簽約,始有後續興建、營運程序之可言。因此,系爭促參案中,原審原告因信賴甄選決定至該處分遭廢止,所可能想像因信賴甄選決定所生之損害,無非因籌辦(民間機構之設立或變更登記)及簽約(議約)所生者,而不及於「準備」興建、營運所生之支出,更不可能包括參與申請所支出者。蓋:最優申請人自參與促參案之申請,乃至於為其後之興建及營運所準備而支出者,在經濟分析上,其實適當被界定為最優申請人基於經濟上動機所為支出,在其投資規劃上,本為交易風險之一部分,於申請參與公共建設前即應予以評估,必待投資契約簽訂,始能藉由契約履行以回饋正當利潤而填補之,苟投資契約未能議成致支出無從回饋,即屬風險管理範疇無從對主辦機關為補償請求或損害請求。是系爭促參案96年8月申請須知1.1.7明定不給付系爭促參案申請人參與申請作業支出之各項費用;行為時促參法第46條第3項則規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雖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仍必須於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興建、營運,可推論於投資契約簽訂前之興建,本非屬法所許之程序,其支出當不能認係因信賴甄選決定所生之損失。因此,由系爭促參案各階段法律關係以觀,原審原告因信賴系爭甄選決定所為之表現行為,顯然限於籌辦、議約階段因信賴該決定而為籌辦民間機構設立或變更登記與議約所為者,其所生損失亦當以此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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