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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3/21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間之關係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

【主旨】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二者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不同,各別存在,屬請求權競合,當事人得擇一行使。

【概念索引】

民法/買賣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間之關係為何?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買受人因買受有瑕疵之房屋,因而向出賣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就此,出賣人抗辯債各所規定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優於先於債總不完全給付之適用。然究竟此兩種規定,是屬於法條競合或請求權競合之關係?若屬請求權競合,是為自由競合或相互影響?本判決就此有詳細之說明,特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同本判決之意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重在標的物與價金之對價衡平,故無主觀要件之設計,法律效果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債編總則之債務不履行重在債務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有可歸責要件之設計,法律效果係損害賠償,債各之規定未必取代債編通則之規範。上訴人抗辯物之瑕疵擔保係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並不足取。

【選錄】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二者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不同,各別存在,屬請求權競合,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因無專業能力,委由其他水電廠商施作房屋之排水管線,該水電廠商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使用人。依證人廖○陽(施作系爭房屋排水工程之訴外人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證述,可知該公司未按排水設計圖說施作,係出於上訴人之指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應就該水電公司之故意或疏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審諸民法第434條就租賃關係承租人於失火之歸責程度為特別規定,與同法第220條第1項關於債務人一般性注意義務不同,於承租人發生失火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時,為維護法規範一致性,當優先適用第434條規定。然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與債編總則之債務不履行,二者規範之社會事實、立法目的均不同,前者重在標的物與價金之對價衡平,故無主觀要件之設計,法律效果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後者重在債務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有可歸責要件之設計,法律效果係損害賠償,債各之規定未必取代債編通則之規範。上訴人抗辯物之瑕疵擔保係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亦非足取。同一社區另一買戶即訴外人張○惠於臺中地院100年度簡字第9號訴訟中,固主張排水出水口過低、污水倒灌,經法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排水出水口過低,太接近社區排水溝之經常水面,惟未確定排水不良之原因。直至其他買戶即訴外人許○燕、林○源、邱○芳、林○明等人以其等買受之房屋有化糞池設於屋前、排水管未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之瑕疵為由,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件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事件),經法院囑託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1月20日提出補充鑑定報告,始確認上訴人有未依排水設計圖說施工,排水管數量、位置及排水口徑不符情事。被上訴人乃於103年5月13日通知上訴人發現上開排水管線之瑕疵,催告上訴人協商處理,未獲置理,嗣即起訴,並無知悉有瑕疵而不通知,視為承認系爭房屋之情形。系爭契約為預售屋之買賣,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線有前述瑕疵存在,乃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洵屬有據。如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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