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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3/22
準強盜罪所要求之強制手段須達如何程度?應採主觀或客觀標準?—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

【主旨】

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客觀上已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

【概念索引】

刑法/準強盜罪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準強盜罪所要求之強制手段須達如何程度?應採主觀或客觀標準?

(二)選錄原因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30號指出,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乃指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言,而此與強盜罪所要求之「不能抗拒」有無差異?即成為討論議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準強盜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換言之,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所造成的財產及人身法益侵害卻與強盜罪並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評價(另參100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多數認為釋字第630號解釋所指之難以抗拒,與強盜罪之不能抗拒應為相同解釋,認為行為人對被害人的強暴脅迫,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惟另有見解認為,本罪強暴脅迫係當場為達護贓等目的而實施,非必使被害人致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能達其目的,故不以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罪之「難以抗拒」要件,以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且採客觀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

【選錄】

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客觀上已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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